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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賢
被告
鄭昌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1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虎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3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一)於101年4月29日凌晨3時起,2人至嘉義市東區東洋新村619號大樓頂樓處,徒手往下攀垂至該大樓619號6樓8之氣窗處,自氣窗攀爬侵入現由乙○○居住之6樓8住宅,共同竊取乙○○所有之音響1組(價值18,000元) ,得手後自該宅大門離去,嗣將上開音響變賣得款5,000元,由2人均分。

(二)於101年5月10日凌晨3時起,2人至嘉義市東區東洋新村619號大樓頂樓處,徒手往下攀垂至該大樓607號6樓3之氣窗處,自氣窗攀爬侵入現由甲○○○居住之607號6樓3住宅,共同竊取甲○○○所有之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9張(價值149萬元),得手後自該宅大門離去,嗣將上開股票燒毀。

(三)於101年5月15日凌晨3時起,2人至嘉義市東區東洋新村619號大樓頂樓處,往下攀垂至該大樓619號6樓4之氣窗處,自氣窗攀爬侵入現由丙○○居住之6樓4住宅,共同竊取丙○○所有之風景國畫1幅(價值3,000元) ,得手後自該宅大門離去。嗣將上開國畫丟棄。

二、丁○○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即供承上開3次竊盜犯行,對未發覺之上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乙○○、甲○○○及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及被告丁○○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及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我的住處於101年4月29日曾遭竊嫌入內竊走音響1組(價值1,8000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我的住處於101年5月間曾遭竊嫌入內竊走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149張(價值1,49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 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我的住處於101 年5月14日至15日曾遭竊嫌入內竊走國畫1幅(價值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均相符,復有被害報告書3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441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進入上開三處現有人居住之住宅,所攀爬之氣窗均具有防閑之功能,均屬其他安全設備無疑。故核被告二人上開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有犯罪事實所列之前科,於9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丁○○於員警尚未查知本件3次加重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承上開3次竊盜犯行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考(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丁○○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均屬壯年,為圖小利,不思正途,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渠等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甚為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並兼衡被告2人對本件3次竊盜案件參與程度均相同、被告丁○○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一名2歲、一名剛出世)、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母親年老身體狀況不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定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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