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榕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榕森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榕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於民國102年8月8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一 │ │ │ │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04月21日 │ 102年04月21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2年度 │嘉義地檢102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538號 │毒偵字第538號 │ │ │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426│102年度訴字第426│ │事實審│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2年07月23日 │ 102年07月23日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426│102年度訴字第426│ │判 決│ │號 │號 │ │ ├────┼────────┼────────┤ │ │判 決│ 102年08月08日 │ 102年08月08日 │ │ │確定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