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榕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榕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總計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榕森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①②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後,與③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④、⑤嗣於假釋期間,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83號、96年度嘉簡字第14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遂撤銷上開假釋,經減刑後(除③、⑤案),所餘殘刑與④、⑤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扣除執行另案拘役15日)。後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465 號及99年度嘉簡字第51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02 年4 月21日8 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 號住處,以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㈡且另於102 年4 月21日6 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坦承上述㈠施用海洛因行為,自首接受審判,並扣得其持有海洛因4 包(總計驗餘淨重0.121 公克)。且於同日13時55分許,為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榕森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榕森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2年5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另查扣之白色粉末4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檢驗出海洛因(分別為檢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054公克;檢驗前淨重0.039公克,驗後淨重0.029公克;檢驗前淨重0.025公克,驗後淨重0.016 公克;檢驗前淨重0.032公克,驗後淨重0.022公克。總計驗後淨重0.121公克)成分,亦有該院102年5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76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2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查獲照片4 幀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 至18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83號、96年度嘉簡字第14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2 次之犯行,本件2次犯行均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所犯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犯罪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0 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梁榮哲坦承施用海洛因1 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此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該次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接受裁判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屢因毒品等案件遭法院判決確定,素行非佳,又短時間內復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再犯頻率甚高,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家庭、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工(見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 扣案之海洛因4 包(總計驗後淨重0.121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 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足認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