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耀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69號、第6278號、第6996號、第7309號、第7422號、第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耀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耀正與張商球、顏永珍(業經本院判刑在案) 均明知嘉義縣○里○○○區○000○000號林班地(下稱第149、184號林班地)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1年9月中旬某日,結夥3人,由顏永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商球及陳耀正至上開第149、184號林班地(座標:X:220025、Y:0000000;X:220339,Y:0000000)等處,共同徒手竊取前經他人盜伐後所遺留之牛樟木塊(共重約236公斤,原木山價新臺幣【下同】28438元),搬運至前揭車輛上得手後離去。
二、陳耀正、顏永珍及張商球因知悉第149、184號林班地仍殘留牛樟木塊,於101年9月19日晚間由顏永珍聯絡顏銘益(業經本院判刑在案) ,並以3000元之代價僱請顏銘益協助載運牛樟木塊,顏銘益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商球住處附近會合後,顏永珍、張商球、陳耀正、顏銘益等人均明知第149、184號林班地為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 20日凌晨0時許,由顏永珍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商球,陳耀正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銘益,至上開第149、184號林班地(座標同前) ,共同徒手竊取前經他人盜伐後所遺留之牛樟木塊16塊(重487.45公斤,總材積0.44立方公尺,原木山價59585元),並將上開牛樟木塊搬運至顏銘益所使用之車號0000- 00號車輛後,得手後離去。於同日凌晨4時許,抵達嘉義縣中埔鄉○○村○○○段00○0號木材加工廠前,並將所竊取之牛樟木塊搬運下車,然因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原欲收贓之人未談成交易,顏永珍等 4人即先行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顏永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商球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耀正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回到前開木材加工廠前,欲將竊得之牛樟木塊搬上顏永珍之 3211-R6號自用小客車上,因有員警巡邏經過,並上前盤查,顏永珍及陳耀正隨即棄車逃逸,張商球則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員警在該木材加工廠前及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牛樟木塊16塊(業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及鏈鋸1台、土鍬1支、手鋸2支、鐮刀1支及雞爪釘2條等物。
三、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耀正、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陳耀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顏永珍、張商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 6269號卷,下稱偵D卷,第162-163頁、本院卷一第144頁、225頁背面) ,並有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技正莊獻寶於警詢之證述(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D卷,第21-23頁)、勘察現場照片4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嘉義林管處嘉奮政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奮起湖工作站被害、贓木材積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E卷,第 38-39頁、偵D卷,第76-157、295-299、303-305、308-309頁),是被告陳耀正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事實二之犯行,業據被告陳耀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顏永珍、張商球、顏銘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偵D卷第165頁、101年度偵字第6996號卷第102頁、101年度偵字第7309號卷第33-39頁、本院卷一第220-227頁) ,並有證人莊獻寶於警詢中之指述、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 3張、查獲現場照片19張、前揭勘察現場照片4張、嘉義林管處101年10月15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遺留木(贓木)數量材積明細表、位置圖、現場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警D卷第28-29、32-34、38-48頁、警E卷第 50-56頁、偵D卷第60、76-157、169-173、191-218、245-253頁) ,及附表二編號1、2之扣案物可佐,故被告陳耀正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耀正所犯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3條規定甚明。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 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陳耀正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二所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耀正與共犯顏永珍、張商球就事實一之犯行,被告陳耀正與共犯張商球、顏永珍及顏銘益就事實二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陳耀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牟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先後至國有林班地內竊取牛樟木,暨其行竊之手段、方式、價值與數量等,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牛樟木塊業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及其犯罪動機與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之「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本件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竊取牛樟木塊之原木山價為28438元,有嘉義林管處 102年1月22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D卷第308-309頁),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併科被告贓額2倍即56900元之罰金。事實二部分,竊取之牛樟木塊原木山價為 59585元,有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可憑(見偵D卷第247頁) ,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併科被告2倍贓額即 119200元罰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物,為共犯顏永珍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等共同為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共犯顏永珍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係共犯顏永珍所有,惟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尚非與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有直接關係,無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事實一 │陳耀正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
│ │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陸仟玖│
│ │ │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2 │事實二 │陳耀正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
│ │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玖仟│
│ │ │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 │所有人│備註 │
│號│ │ │ │
├─┼─────┼───┼────┤
│1 │鏈鋸1台 │顏永珍│沒收 │
├─┼─────┼───┼────┤
│2 │土鍬1支 │顏永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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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物品名稱 │所有人│備註 │
│號│ │ │ │
├─┼─────┼───┼────┤
│1 │手鋸2支 │顏永珍│不沒收 │
├─┼─────┼───┼────┤
│2 │鐮刀1支 │顏永珍│不沒收 │
├─┼─────┼───┼────┤
│3 │雞爪釘2條 │顏永珍│不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