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承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1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林承緯被訴過失傷害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承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李宗穎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同案被告李宗穎涉犯過失致重傷罪部分,本院仍依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審理(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145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