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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嘉交簡字第3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嘉交簡字第3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秀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秀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當時情形」補充為「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12行「暫停於路旁」補充為「暫停於對向車道路旁」及證據補充「告訴人於本院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謝愛興、黃暖婷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謝愛興、黃暖婷受傷,是以,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審判,有警詢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僅有本件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本件車禍為全部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謝愛興及告訴人黃暖婷受傷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37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嘉交簡字第3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