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國鏢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自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下稱100年修正);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3日生效(下稱102年修正)。上開2次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100年修正後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修正後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上揭條文經2次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上開修正,100年之修正,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罰金刑部分均予提高;102年之修正,刪除拘役及罰金,均不利被告。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96年間因贓物等案件,其中收受贓物罪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他判處罰金之罪等部分易服勞役於97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足憑;其士官學校肄業之學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98年度嘉交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足徵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其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本案與被害人莊竣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莊峻旻未受傷害之公共危險程度;佐以其上開案件折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毫克,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案呼氣酒精濃度更高於前案,足徵其無視國家法令之態度猶仍再犯;並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97年1月2日修正)、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97年1月2日)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