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1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國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供代步之犯罪動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電動機車、營業用小客車分別價值新臺幣15,000元、350,0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電動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3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