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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2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傅國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字第4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國棟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國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原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亦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共3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 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1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上開字號判決書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循。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1月之範圍,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                │                    │                    │103 年8 月20日(原聲│
│ 犯  罪  日  期 │103年7月31日        │103年7月31日        │請書誤載為103 年8 月│
│                │                    │                    │22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3年度速偵 │嘉義地檢103年度速偵 │嘉義地檢103年度速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77號          │字第1277號          │字第1390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179 │103年度嘉簡字第1179 │103年度嘉簡字第1266 │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3 年8 月29日   │   103 年8 月29日   │   103 年9 月25日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179 │103年度嘉簡字第1179 │103年度嘉簡字第1266 │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3 年9 月30日   │   103 年9 月30日   │   103年10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嘉義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3993號              │嘉義地檢103 年度執字│
│                │                                          │第4271號            │
│ 備        註   ├─────────────────────┤                    │
│                │編號1 、2 之罪刑,前經本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                    │
│                │11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25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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