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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偽造證據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簡仲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宗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刑事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侯宗賢共同犯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綽號「阿發」之陳俊諭【所涉贓物罪嫌,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514號偵辦中】於民國97年7月10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後火車站前某處路旁,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未懸掛車牌號碼、引擎號碼為42401568D號之自用小客車1部(該自用小客車係沈育英所有,原懸掛6192-KB號車牌號碼,前於97年7月8日,在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前遭不詳人士竊取,並卸下車牌),以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之價格販售予吳聰敏(於99年7月12日改名為吳東耕,下均稱吳東耕),吳東耕明知上開車輛為贓物仍予以買受後,旋於97年8月15日某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西區中興路某處之「祥順車行」店前,將之以9萬元之價格再販賣予知悉該車輛係贓物之吳英男(吳東耕所涉贓物罪嫌,業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吳英男所涉贓物罪嫌,則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0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7年8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吳英男駕駛上開贓車行經嘉義市西區重慶路與錦州三街交岔路口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同日解送嘉義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查悉吳東耕涉有盜贓罪嫌。俟吳東耕因故知悉吳英男駕駛上開贓車遭警查獲一事,旋將上情告知陳俊諭,陳俊諭為逃避刑責,乃要求吳東耕與渠等共同之友人侯宗賢簽訂1份汽車買賣合約書,表示上開贓車係向侯宗賢購入,並於檢察官傳訊之際虛捏上開贓車係向侯宗賢購入之虛偽事實,吳東耕允其所求,遂與陳俊諭一同洽找侯宗賢協談上開簽訂合約書事宜,詎侯宗賢明知其並非上開贓車之車主,未曾販售上開贓車予吳東耕,為賺取陳俊諭給付之3千元報酬,竟與吳東耕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於97年11月上旬某日下午5、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8、9月間,應予更正),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居處,按捺指紋於吳東耕所提供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賣方欄內,表示上開贓車係其販賣予吳東耕,而偽造關係陳俊諭涉嫌盜贓案件之刑事證據,再由吳東耕於97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9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將上開偽造之合約書提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使用之(吳東耕所涉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嫌,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514號偵辦中)。嗣因吳東耕於前揭地檢署檢察官續查侯宗賢涉嫌上開盜贓案件過程中,供出上情查獲,而侯宗賢於陳俊諭上開所涉盜贓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揭行使偽造刑事證據之事實。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宗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5號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東耕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證述之內容(見偵緝卷第94至97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記載證人吳東耕於97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中當庭提出上開偽造「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之訊問筆錄、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30日調科貳字第○○○○○○○○○○○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3日刑紋字第0980017773號鑑驗書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6038號卷第26頁,他1449號卷第36、42至43、6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書雖以上開偽造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係附於嘉義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038號吳英男贓物案件之卷宗內,而該案件係於97年9月30日即行終結乙情,以及上揭合約書上所蓋印之檢察官圓戳章日期係「97年9月」乙節,推論上揭合約書係被告與證人吳東耕2人於97年8、9月間某日所製作、證人吳東耕係於97年9月間某日提出予檢察官,並認證人吳東耕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證:上開合約書係97年11月上旬某日下午5、6時許所簽訂等語,係證人吳東耕因時隔久遠、記憶不清之誤述。然查,吳英男上開案件固係於97年9月30日即因檢察官給予吳英男緩起訴處分而告終結,但該緩起訴處分書中通篇未見關於上開合約書之記載,難認上開合約書於97年9月30日前即已存在於上開卷宗內,而得推認證人吳東耕係於97年9月間某日即將上開合約書提出予檢察官、係於97年8、9月間簽訂上開合約書;再觀諸證人吳東耕於97年9月30日經檢察官訊問「與侯宗賢之買賣合約書?」,回以「我有留下來,我要回去找一找」等詞(見偵6038號卷第21頁),及於97年12月12日經檢察官質之「是否有帶你與侯宗賢之合約書正本?」,覆以「有。(庭呈)、(檢察官諭知附卷)」等語(見他1449號卷第36頁),有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證人吳東耕顯係於97年12月12日方將上開合約書繳予檢察官附卷,準此,證人吳東耕前揭所證係於97年11月上旬某日簽訂上揭合約書乙節,合於時序,委係真實,堪可採信,本院因而認定上開合約書偽造、行使之時點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併此敘明。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案外人陳俊諭將上開贓車賣予證人吳東耕,因而涉有盜贓罪嫌,則對被告而言,上開合約書日後可讓案外人陳俊諭脫卸盜贓前開車輛之犯嫌,自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是核被告侯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被告偽造刑事證據之低度行為,應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東耕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案外人陳俊諭,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另案被告吳東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按刑法第165條犯罪之成立須所偽造者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如係偽造脫卸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案外人陳俊諭既係偽造脫卸其個人刑事盜贓罪嫌之證據,自無從繩以刑法第165條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責,而論以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三)又案外人陳俊諭上開所涉盜贓案件,現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514號偵辦中,尚未裁判確定乙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案外人陳俊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420號卷第25、27頁),則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犯行,自屬「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合於刑法第166條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案外人陳俊諭所提供之3千元報酬,即與另案被告吳東耕共同偽造關係案外人陳俊諭涉犯刑事盜贓罪嫌案件之證據,提出予檢察官而使用,妨害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自述平日均待在家中照顧中風之母親、無業、不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5號卷第1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65條、第16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6條
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42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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