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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83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彥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彥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除就被告犯罪前科資料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蔡彥誼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嘉簡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451號、 99年度訴字第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4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55號、99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上開 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前開1年9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正值青壯,竟意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抽水馬達1部變賣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竊取之物價值新臺幣1萬5千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270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3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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