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進銘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進銘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進銘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黃晟育達成和解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離婚、擔任司機工作之家庭狀況,因細故以腳踢告訴人機車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告訴人機車修理費用8,000至9,000元之間,而被告僅能負擔6,000元而未能達成和解,以及審酌被告之犯案動機、警詢及偵訊皆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雖有妨害風化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南高分院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7年8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且事後於警、偵、審均坦承犯行,並於103年10月2日於本院嘉義簡易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交付10,000元由告訴人收受。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卷附之本院103年度嘉小調字第396號調解筆錄為證。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月入2萬多元,經濟狀況不佳,及膝下無子、患有糖尿病等情,其經此偵、審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