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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胡修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 決人

即被告
李明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8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判決人即被告李明達於民國99年7月16日20時許,乘坐同案被告陳威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嘉義縣民雄鄉○○村○○○村000號,被告李明達、同案被告陳威任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陳威任向告訴人羅敏瑄、羅婧瑜、杜兆軒、林毅承等人恐嚇稱:開下去等語,再由被告李明達持黑色長條狀類似手槍之物品對著告訴人羅敏瑄等,致渠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882號判決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惟查,同案被告陳威任為遂行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99年7月15日即頻繁地聯絡另案被告陳再興借用槍枝,另案被告陳再興即於99年7月16日將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霰彈槍槍管及霰彈2顆借與同案被告陳威任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陳威任及另案被告陳再興均坦承不諱,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與告訴人羅敏瑄指訴被告李明達係持黑色長條狀不明物體瞄準渠等加以恐嚇之情節一致,再參以同案被告陳威任借用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與實行恐嚇危害安全之時間密接,足認同案被告陳威任、被告李明達係共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

㈢按行為人苟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隨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因二者時地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等判決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僅就被告李明達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輕罪審理,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重罪之犯罪事實,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聲請再審之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判決之原審法院再審;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第428條第1項前段、第426條第1項及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所稱發見新證據(嶄新性),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或未能援用審酌之證據,亦即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之證據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始屬之。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等判例、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顯著性),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毋須經調查程序,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證據之確實與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惟該等再審合法性與有無理由之審理調查,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該確實之新證據實質之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此徵諸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40年台抗字第2號等判例參照)。復按,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李明達因前揭於99年7月16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同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91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參酌被告李明達供述(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25號卷第16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羅敏瑄、羅婧瑜、杜兆軒、林毅承證述(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6、7至10、11至12、13至1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25號卷第16至19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借人張育誠證述(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19頁)、警察職務報告書(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等事證,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882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李明達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於100年1月20日確定在案並經執行,有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882號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李明達前揭經判決確定之罪行,所用以恐嚇危害告訴人羅敏瑄等安全之黑色長條狀不明物體,核即同案被告陳威任於案發前一日聯繫另案被告陳再興商借之霰彈槍槍管及霰彈2顆之事實,初已據另案被告陳再興前於99年11月4日先後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號卷之集證卷第130至135、137至14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7至10頁);並有同案被告陳威任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號碼)與另案被告陳再興於99年7月15日至99年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號卷之集證卷第101至10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第5、7至9頁);而該另案遭查獲扣押之上開霰彈槍槍管及霰彈均係具殺傷力之違禁槍彈,復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憑(見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號卷之集證卷第141至14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6至17頁)。

㈢查上述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52號案件)被告陳再興之供述,係以該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證言為證據資料資為證明之作用;通訊監察譯文則為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屬文書證據之一種;槍彈性質之鑑定暨意見,則屬依憑專門知識輔助法院判斷特定證據問題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凡此均係原確定判決審判當時已經存在於另一訴訟中(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參照)而發見在後,復未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於判決當時未能注意而不及援用調查審酌之新證據。且揆諸上開各項新證據,均為依法蒐集取得,形式觀之並無顯然瑕疵,考其內容,且參酌上開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882號案件卷證,上開各項新證據亦堪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洵具顯著性。

四、綜據上述,本院嘉義簡易庭於99年度嘉簡字第1882號經謹慎調查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之判決,確定後經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認其恐嚇危害安全與非法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單一案件,足認其應受非法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之判決,較諸原判決確定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核為法定刑較重之相異罪名,本件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認程序合法無違且有理由,是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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