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0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庭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3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庭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庭維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3年4月1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侵占 │ 重利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03.02~102. │99.12.08~102.05│ │ │04.18 │.15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 │ │字第3735號 │字第4901號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嘉簡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784│ │ │ │1609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03.14 │103.07.24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嘉簡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784│ │ │ │1609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3.04.10 │103.08.21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3年度執 │ │ │字第1600號 │字第364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