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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簡仲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彥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三年度執字第八二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彥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彥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七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蔡彥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一○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七○號、一○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一五號、一○二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均告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之總和。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除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其「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七號」外,餘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依上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線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彥誼定應執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 年 度 及 案 號 │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一號    │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九號    │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號  │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七號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一○二年度嘉簡第一○七○號│一○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一五│一○二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九八│一○二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九八│
│      │        │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一○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一○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一五│一○二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九八│一○二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九八│
│      │        │號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
│      │日    期│                          │                          │                          │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                │二年度執緝字第六五七號(執│二年度執字第四二六五號    │三年度執字第八二號(編號三│三年度執字第八二號(編號三│
│                │行中)                    │                          │、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八月)                  │刑八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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