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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梁火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火炎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268 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所為更正之記載,認為受刑人自102 年12月底起至103 年1 月25日止,多次為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提供同一地點作為賭博場所,自扣案之六合彩簽單9 張、六合彩開彩號碼表2 張觀之,足徵被告接受簽注賭博之初,本即有反覆、延續為前揭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是受刑人於查獲前之各次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自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又受刑人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判處受刑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案(即附表編號1 ,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嗣受刑人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 月20日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279 號判決,認為受刑人自102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 月23日晚間7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受刑人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受刑人在上揭期間以經營香港六合彩之方式犯上開三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再受刑人以一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判處受刑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有期徒刑4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案(即附表編號2 ,下稱後案)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核受刑人上開二案所犯均為圖利聚眾賭博罪,皆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而前案更正後之犯罪時間(即102 年12月底至103 年1 月25日止)顯含括後案之犯罪時間(即102年12月間某日至103 年1 月23日止),且二案均係提供相同場所(即嘉義市○○街000 巷00號)供不特定人賭博以營利之行為,賭博方式亦雷同,此觀上開二判決暨所附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甚明,上開二判決應屬同一案件,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相符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
│                │                    │                    │                    │
│ 罪          名 │賭博                │賭博                │                    │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底至103年1 │102年12月間某日至103│                    │
│                │月25日              │年1月23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3年度速偵 │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82號           │第810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嘉簡字第268號│103年度嘉簡字第279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3年2月24日        │103年3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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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嘉簡字第268號│103年度嘉簡字第279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3年3月13日        │103年4月15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嘉義地檢103 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3 年度執字│                    │
│備            註│第1470號            │第1705號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