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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佑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佑毓所犯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佑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7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數宣告之罪刑已經裁定應執行刑者,不得部分拆出,另併合他罪裁判之宣告刑另定應執行刑,亦不得將曾經定執行刑之併罰數罪打散後重組而另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即附表編號2案件);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即附表編號3案件);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即附表編號4案件),並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至聲請人雖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脫逃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然被告因犯如附表1所示之脫逃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上開二案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附表編號1之罪既已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即不得再將編號1所示之罪拆出後與附表其餘各罪另定應執行刑。今聲請人將已經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拆出,再聲請併合他罪另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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