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永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受刑人陳永定係於民國103年5月29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向受刑人之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送達,於同年6月9日由受刑人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受僱人簽收,有上開裁定與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執此,受刑人之抗告期日加計在途期間6日,應至103年6月20日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05年1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有刑事抗告狀1份在卷可參,顯已逾期,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