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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4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金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執字第2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金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金竹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102 年1 月25日發生效力,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 紙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7 月        │
│                │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 月7 日      │102 年9 月10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2 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3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4231號            │第1570號            │
│                │                    │                    │
├───┬────┼──────────┼──────────┤
│      │        │                    │                    │
│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2 年度嘉簡字第1011│103 年度易字第263 號│
│事實審│        │號                  │                    │
│      ├────┼──────────┼──────────┤
│      │判決日期│102 年8 月26日      │103 年4 月24日      │
├───┼────┼──────────┼──────────┤
│      │        │                    │                    │
│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2 年度嘉簡字第1011│103 年度易字第263 號│
│判  決│        │號                  │                    │
│      ├────┼──────────┼──────────┤
│      │判    決│102 年9 月12日      │103 年5 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                │嘉義地檢102 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3 年度執字│
│備            註│第3324號(已執畢)  │第2279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4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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