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金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執字第2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金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金竹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102 年1 月25日發生效力,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 紙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7 月 │ │ │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 月7 日 │102 年9 月10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2 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3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4231號 │第1570號 │ │ │ │ │ ├───┬────┼──────────┼──────────┤ │ │ │ │ │ │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2 年度嘉簡字第1011│103 年度易字第263 號│ │事實審│ │號 │ │ │ ├────┼──────────┼──────────┤ │ │判決日期│102 年8 月26日 │103 年4 月24日 │ ├───┼────┼──────────┼──────────┤ │ │ │ │ │ │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2 年度嘉簡字第1011│103 年度易字第263 號│ │判 決│ │號 │ │ │ ├────┼──────────┼──────────┤ │ │判 決│102 年9 月12日 │103 年5 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 │嘉義地檢102 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3 年度執字│ │備 註│第3324號(已執畢) │第227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