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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唐一侼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承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1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林承緯被訴過失傷害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承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李宗穎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同案被告李宗穎涉犯過失致重傷罪部分,本院仍依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審理(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145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一侼 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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