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
10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易睿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蓁騏律師
- 指定辯護人
- 林琦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79、2328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0、21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103年度偵續字第16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易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易睿為滿20歲之成年人,知悉謝○廷(86年生,業經判決在案)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提供已分裝完成之愷他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購毒者聯絡使用,於民國103年1月8日晚間7時許,許易睿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羅凱崴聯絡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謝○廷至嘉義市民族路與和平路路口旁,羅凱崴即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由少年謝○廷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小包予羅凱崴。
二、許易睿另與該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提供已分裝完成之愷他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購毒者聯絡使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1月2日晚間7時許,許易睿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蔡志成聯絡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中埔鄉大義路中國石油加油站,蔡志成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由許易睿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小包予蔡志成。
(二)於103年1月9日晚間7時許,許易睿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蔡志成聯絡後,在嘉義市民族路酒葫蘆PUB旁,蔡志成至許易睿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由許易睿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小包予蔡志成。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許易睿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103年度偵字第227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7-38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8-12頁、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61頁背面),核與證人蔡志成、羅凱崴及謝○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52-54、66-68頁、10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卷第16-17頁、本院卷二第164-179頁),且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筆錄、跟監錄影光碟及照片4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偵字第16號起訴書及少年謝○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82-84頁、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87、106-108頁、本院卷二第100-102、126頁);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筆錄、跟監錄影光碟及照片4張(警卷第56-57頁、本院卷一第184-186頁、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94-95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販毒的錢繳回去,他們會發薪水給我們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11頁),參以愷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堪認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圖。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2月6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將有期徒刑之刑度提高,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已達20公克以上,故被告於販賣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少年謝○廷,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3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共犯謝○廷係86年8月生,於上開犯罪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80年12月生,係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被告歷次筆錄人別訊問欄、少年謝○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被告與少年謝○廷為朋友關係,亦為被告、謝○廷供述在卷,是被告對於少年謝○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有所知悉,仍與少年謝○廷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3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業如前述,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正值青年,販毒所得僅3000元,犯罪情節輕微,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該法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非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況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毒害他人身心,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毫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再者,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被告係以加入販毒集團,持用專線手機,販賣愷他命予來電之購毒者,尚非偶發性之犯罪,並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及金額等,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認有此條規定適用,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利,多次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他人身心,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油漆工作,母親健在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及金額,犯罪動機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未扣案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各次販毒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其與少年謝○廷共犯部分,諭知連帶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本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於其與少年謝○廷共犯部分,諭知連帶沒收及以其等之財產抵償。附表一其餘所示共犯為不詳姓名成年人部分,就有關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販毒所得,尚無從依共犯連帶原則,諭知連帶沒收、追徵價額及以財產抵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犯罪事實一 │許易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未扣案裝有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販賣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與謝○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行動電話部分與謝│ │ │ │○廷連帶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 │ │ │部分,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2 │犯罪事實二(一)│許易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裝有│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SIM卡壹張)、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行動電話部分│ │ │ │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3 │犯罪事實二(二)│許易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裝有│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SIM卡壹張)、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行動電話部分│ │ │ │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