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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4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49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錦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錦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錦玄自民國103年2月7日20時許起至翌(8)日0時許止,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住處,獨自喝威士忌洋酒,於翌(8)日12時30分許明知酒力尚未消退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0‧25MG\L)或血液濃度達0‧05%以上,已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3年2月8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揭住處外出,嗣於同(8)日13時2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經警攔檢,施以交通稽查,於當(8)日13時24分許,在現場測得蘇錦玄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3MG/L。再者,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反推計算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可知:其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開始酒後騎乘機車之12時30分許之時間約有54分鐘即0.9小時之久,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為每小時0.075mg/l,是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75毫克(0.53mg/l+0.9×0.075mg/l=0.5975mg/l)。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被告蘇錦玄於警、偵及本院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蘇錦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0.53MG/L(回推開始駕車時為0.5975mg/l),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前有4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然本次被告非飲酒結束後即騎車上路,而係有休息將近半日再行上路,惡性非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0頁背面),本院於被告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49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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