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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20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2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少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李少暄犯以將猥褻影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之方法供人觀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01年4月間某日,」後補充為「基於將猥褻影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之方法供人觀賞之犯意」、第7行「30分」更正為「5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李少暄.係將含有猥褻內容之影片,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頁上供人觀覽,尚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將猥褻影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之方法供人觀覽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利用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猥褻影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本案前經緩起訴處分因未繳處分金而遭撤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2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