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少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李少暄犯以將猥褻影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之方法供人觀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01年4月間某日,」後補充為「基於將猥褻影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之方法供人觀賞之犯意」、第7行「30分」更正為「5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李少暄.係將含有猥褻內容之影片,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頁上供人觀覽,尚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將猥褻影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之方法供人觀覽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利用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猥褻影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本案前經緩起訴處分因未繳處分金而遭撤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