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8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8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少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少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來源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補充「檢察官」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少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
被 告 李少暄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少暄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嘉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少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2月22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6年3月18日下午4時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應扣除106年3月18日至警察局接受詢問時不可能施用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3月18日下午4時5分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李少暄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
行,惟被告之尿液經採集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均呈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