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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少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9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8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文

李少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伍包(驗餘淨重參拾參點零陸貳肆公克、純質淨重參拾參點參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少暄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0日23、24時許,在星辰網路電子博奕遊戲聊天室,以新臺幣1萬500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5包(驗餘淨重33.0624公克,純質淨重共33.3167公克)後而持有之。嗣其於同年月13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巿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時,經警攔查,而李少暄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自隨身攜帶之黑色肩背包內取出其持有之上開毒品予警方查扣,嗣於警詢時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少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少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1幀等附卷為證(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卷第7至16頁),而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5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3.0624公克,純質淨重共33.3167公克,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前卷第53至54頁),足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無訛。準此,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本件被告於警員於攔查時,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交付本件扣案毒品,隨後並供認其持有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偵查筆錄至明(見前開偵卷第38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核與本案無關之妨害風化案件之科刑處罰,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審酌其最後一次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距本件犯行近二年有餘,且被告為警查獲之初即向警自首本件犯行,顯見其有悔悟之意,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5包(驗餘淨重33.0624公克,純質淨重33.3167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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