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50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5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末補充「李明展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接受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自首接受審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22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100年7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4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接受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自首接受審判,有警詢筆錄可證(見警卷第8頁),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經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27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