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8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彥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彥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除就被告犯罪前科資料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蔡彥誼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嘉簡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451號、 99年度訴字第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4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55號、99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上開 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前開1年9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正值青壯,竟意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抽水馬達1部變賣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竊取之物價值新臺幣1萬5千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270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