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健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他字第8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健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健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02年8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2年5月17日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2年12月5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於102年7月26日經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9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該判決並於102年8月22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即102年5月17日已故意犯竊盜案件(下稱後案),於102年11月12日經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而於102年12月5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與原宣告緩刑之前案犯罪性質相同之罪,且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茲受刑人係於101年12月25日違犯前案,經檢察官於102年2月20日開始偵查,竟於司法機關偵查中,又於102年5月17日故犯後案,且2案均係趁人不注意竊取財物之犯罪,顯見偵審及裁判難以遏止其犯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2年9月18日又另違犯竊盜案件,此經其於該案偵審中坦認無訛(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理由),足徵前案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不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經核後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