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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卓春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廷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2樓告訴人賴皇霖住處,徒手至衣櫥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黃金手鍊2條及黃金項鍊1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係被告之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卷第5-7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卷第4、8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係2親等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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