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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蔡廷宜凃啟夫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36號、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德係告訴人黃植義之姊夫,被告陳明德於民國103年4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蔡思佳時,為告訴人黃植義與女友林永惠撞見,告訴人黃植義遂以身體檔在被告陳明德駕駛之汽車前,要求其下車說明,詎其遭攔停後,竟為逃離現場,乃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撞擊前方之告訴人黃植義,告訴人黃植義因遭撞擊而趴在該汽車引擎蓋上,復自該引擎蓋跳下脫險,被告陳明德隨即加速駛離現場,告訴人黃植義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植義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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