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守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守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仍不知警惕」更正補充為「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守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仍為本件之施用毒品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