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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1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9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守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25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守信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守信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李守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朴簡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案件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朴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案件二」);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案件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朴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案件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朴簡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案件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朴簡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案件六」)。

⒉ 前揭「案件一、二、三」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刑期自民國103 年1 月22日起算至104 年11月21日,下稱「執行一」);前揭「案件四、五、六」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刑期自104 年11月22日起算至106 年6 月21日,下稱「執行二」),上開「執行一、二」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6 年5 月20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故被告雖於假釋期間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不影響「案件一、二、三」徒刑(即「執行一」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於104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之效力,則被告於「案件一、二、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未造成具體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手段、在住家附近廟宇廁所內施用之犯罪情狀,經驗尿後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上開2 次犯行(見106 年度毒偵卷第525 號第22頁),態度尚可,及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其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195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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