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守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守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守信曾於民國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及本院99年度朴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述3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100年 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11月初某日不詳時間,在坐落於嘉義縣布袋鎮○○○段○○○段○000○000號之魚塭工寮內,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032公克,驗餘淨重0.019公克)予友人陳信帆(所犯持有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 83號判決確定)。嗣因陳信帆之父陳郝蓮於102年12月5日發現陳信帆藏放之上開毒品,報警究辦,並將該毒品提交警方扣案而查獲。
二、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守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317號卷- 下稱偵卷第11-12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9 卷第27頁反面、33頁反面),並經證人陳信帆於偵查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6-18 、27-29頁),且自證人處扣得之白色粉末結晶1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32 公克,驗餘淨重0.019 公克),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 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 年10 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而按「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上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信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第2 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1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㈢ 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因所犯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論科,即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不符,且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被告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 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基於朋友情誼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足以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轉讓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行為時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平日與父母一起生活(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