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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8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8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初某日,在嘉義縣布袋鎮某路旁,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向李守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32公克,驗餘淨重0.019公克)後,藏放在嘉義縣布袋鎮○○○段○○○段000○000號魚塭工寮內而持有之。嗣陳信帆父親陳郝蓮於102年12月5日發現陳信帆藏放之上開毒品,報警究辦,並將該毒品提交警方扣案而查獲。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時坦認無訛,核與證人陳郝蓮警詢指證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足佐。而扣案白色粉末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值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供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李守信(綽號「阿信」)之男子所購買,警方因而查獲李守信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3年2月7日嘉市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參,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在卷,是被告犯上開持有毒品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已臻明確,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明知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為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品,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極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警詢時自陳:從事養殖業,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1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01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裝盛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或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83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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