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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胡修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26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守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66號),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51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守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8至21列更改為「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李守信於警察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於警詢時即向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而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守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朴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朴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朴簡字第211號、98年度嘉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於警尚未發覺前向警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業據其供述明確,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審判,應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罰刑確定,竟未思悔改,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266號起
      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6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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