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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3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33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崇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36、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崇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就罰金數額予以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予以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所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楊明崑詐欺取財2 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1)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2)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3)犯後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33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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