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金明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所為10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附表二編號04至06、08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金明所犯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附表二編號04至06、08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是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復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故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於經高等法院判決之案件;然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既非「高等法院」,自亦無從向最高法院上訴。故而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決判時即告確定。
二、本件被告吳金明因恐嚇取財案件,共7罪(3罪既遂、4罪未遂),其中恐嚇取財未遂4罪即判決書附表二編號04至06、08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為駁回上訴之第二審判決(詳如附件;至於判決書附表二編號01、03、07之恐嚇取財既遂3罪部分,係屬第一審判決,被告吳金明對此等部分之上訴,尚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照前開說明,判決書附表二編號04至06、08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於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然被告吳金明對於本院前開判決聲明上訴,惟未表明上訴範圍,真意又不甚明確,依法視為全部上訴,故就判決書附表二編號04至06、08之不得再行上訴部分,被告吳金明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