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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守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守信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2年12月2日之前,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6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共5罪,各處有期徒 │處有期徒刑5月     │
│            │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05.27         │102.10.24         │
│            │102.05.28         │                  │
│            │102.05.28         │                  │
│            │102.06.10         │                  │
│            │102.06.11         │                  │
├──────┼─────────┼─────────┤
│偵 查 機 關 │嘉義地檢102年度偵 │嘉義地檢102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001號        │偵字第1308號      │
├───┬──┼─────────┼─────────┤
│      │法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2年度朴簡字第232│103年度朴簡字第15 │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2.10.31         │103.01.15         │
│      │日期│                  │                  │
├───┼──┼─────────┼─────────┤
│      │法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      ├──┼─────────┼─────────┤
│確  定│案號│102年度朴簡字第232│103年度朴簡字第15 │
│      │    │號                │號                │
│判  決├──┼─────────┼─────────┤
│      │判決│102.12.02         │103.03.03         │
│      │確定│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嘉義地檢102年度執 │嘉義地檢103年度執 │
│            │字第4126號(應執行│字第1061號        │
│            │有期徒刑1年)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