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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蔡廷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敏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2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敏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洪敏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上午2時許,在嘉義市中正路某巷子旁,將混合有前開二種毒品溶液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文化路與蘭井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搜索,當場在洪敏棋身上扣得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47公克、檢驗後淨重0.03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洪敏棋自首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其經警於上開時、地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66頁,起訴書誤載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頁),另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3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另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所施用者為海洛因,而未及於甲基安非他命,然其已於第一次警詢時即表明有以針筒注射自認為毒品海洛因溶液之情,有警詢筆錄可按,被告宥於毒品專業智識及對溶液內毒品成分之認知,以致未能區別該二種毒品,惟此不影響其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任意性自白該與事實相符,即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96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9月10日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又倘被告於施用毒品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訴追。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供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在一起以針筒注射施用等語(見本院卷29頁),卷內又別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該二種毒品,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異時異地施用,而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如前認定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本件被告於103年2月24日,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前開施用毒品情事前,係警員因其凌晨騎機車「形跡可疑」而攔查後主動告知身上持有海洛因毒品及施用情事,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宗該日調查筆錄(見警卷第2頁)、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頁)在卷可憑,尚不能因被告凌晨騎車,即謂必有再犯施用毒品嫌疑,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即不能謂已發覺該罪犯行,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詢裁判,堪認其自首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另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被告雖僅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對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仍生全部自首效力,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6至5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3至55頁)等科刑證據資料,審酌(1)被告數年未施用,僅因一時毒癮難耐始再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3)以針筒注射解癮之手段、(4)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5)其未婚有未成年子女由生母扶養、平時以車床為業,並非遊手好閒不務正業等生活狀況,(6)其前有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品行情形,(7)該犯罪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違犯程度,(8)目前進行美沙酮治療、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海洛因1包,係第1級毒品,前已認定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上附著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廷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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