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3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3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國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國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應補充:「唐國涼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唐國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朴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0 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有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5 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然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乏戒絕決心,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對他人危害尚小,犯罪手段平和,獨自1 人在住處內以點燃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犯罪情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