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國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9日9時許,在其嘉義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入其所有之香菸1支內,點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8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之鑑定許可書,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未扣到任何物品)、通知其採尿,並於同日9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5至50頁),復有本院之搜索票、嘉義地檢署之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A040031)、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1至14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2年3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上揭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離婚,與2個未成年女兒同住,需負擔女兒之扶養費,前妻並未負擔扶養費,父母親亦離婚,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香菸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7頁),然衡情香菸1支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