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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367號

恐嚇危害安全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36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姿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姿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柺杖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竟手持柺杖刀(未扣案)追趕呂中發、歐陽文正」前補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次之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呂中發、歐陽文正,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本件僅因告訴人2人在旁觀看即持柺杖刀追趕2人,使2人心生畏懼,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柺杖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告訴人2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36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危害安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