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3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3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姿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姿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柺杖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竟手持柺杖刀(未扣案)追趕呂中發、歐陽文正」前補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次之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呂中發、歐陽文正,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本件僅因告訴人2人在旁觀看即持柺杖刀追趕2人,使2人心生畏懼,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柺杖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告訴人2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