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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4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43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恩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恩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6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89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6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3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上有毒品粉末沾黏,無法析離,此有扣案物照片附於警卷可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430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