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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5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50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鴻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鴻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翌(29)日」更正為「翌(24)日」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鴻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垂楊路與新榮路口經警盤查,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告知員警於其車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且同意員警搜索,於其車內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而該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09公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該次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車司機,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繼續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念及施用毒品本身為自戕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09公克,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50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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