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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唐一侼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5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銘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如下:

主文

楊銘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住處」更正為「租屋處」;最末補充「嗣於同年10月30日,因警執行緝毒專案,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向員警自白,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460號駁回其抗告,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8日出所,同日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26日出所,同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再次觀察、勒戒,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親、兒子,職業為機車修理,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5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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