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家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家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法院」後補充「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17號」,第5行「104年6月26日」更正為「104年6月28日」,第5至6行「某汽車旅館」更正為「歐悅汽車旅館」,第7行「1次。」後補充「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治安顧慮人口,於104年7月2日下午3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家文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於100年3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與父親、哥哥、大嫂、2個姪子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