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10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家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家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家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23日1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95 公克)、吸食器1 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9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被告經警採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之毒品1 包,經送驗結果,其成分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95 公克),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1、27頁),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 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被告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蔡家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與家人同住,目前從事粗工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認為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計0.495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1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包裝1 個,其內混有毒品粉末,難與毒品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分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