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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洪裕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68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德福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27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德福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德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竊取物品價值非低,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3.犯後已獲得告訴人諒解;4.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橫條紋上衣1件,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件:104年度偵字第7027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027號
    被      告  沈德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村0鄰○○路000
                        ○0號
                        居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德福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
    由沈福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於黃佳鈴
    名下)至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近東義路口附近停放後,夥同
    該不詳男子先後以步行方式至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洪福聲之住宅,以不詳方式侵入上開住宅,竊取洪福聲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所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沿嘉
    義市五福街165巷往東逃逸,嗣將所該腳踏車棄置於不詳地
    點後,再步行返回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地點駕車離去。嗣洪福
    聲於104年8月23日10時許返家後發覺遭竊,經警調閱上開處
    所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於104年10月16日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0號沈
    德福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已發還洪
    福聲)及珍珠項鍊3條(與本案無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福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沈德福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加重竊盜│
│    │                      │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間│
│    │                      │有駕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
│    │                      │並下車買宵夜,扣案之物均│
│    │                      │係伊早期在玉市購買留下,│
│    │                      │不是伊所竊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福聲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述及證述          │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於被告住處扣得告訴人│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之物品及被告犯案所穿│
│    │、扣案贓物照片、被告犯│著之衣服。              │
│    │案所穿著衣服相片      │                        │
├──┼───────────┼────────────┤
│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盤查│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自小 │
│    │涉案車輛之照片2張     │客車登記於黃佳鈴名下,並│
│    │                      │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
├──┼───────────┼────────────┤
│ 5  │嘉義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系統、監視器調閱影像資│                        │
│    │料照片47張、竊案現場竊│                        │
│    │嫌照片1張             │                        │
├──┼───────────┼────────────┤
│ 6  │翻拍告訴人當庭提出之照│證明雞血石玉珮、天珠項鍊│
│    │片4張                 │確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
├──┼───────────┼────────────┤
│ 7  │被告當庭拍攝照片6張   │其身形、臉型及髮型均與監│
│    │                      │視錄影畫面騎乘腳踏車逃逸│
│    │                      │之竊賊相似。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請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
    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亦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有無扣案發還          │
├──┼────────┼────┼───────────┤
│1   │雞血石玉珮      │1塊     │已發還                │
├──┼────────┼────┼───────────┤
│2   │黃金磁石手環    │1條     │已發還                │
├──┼────────┼────┼───────────┤
│3   │桑黃中藥        │4片(約1│僅扣得2片並發還       │
│    │                │斤餘)  │                      │
├──┼────────┼────┼───────────┤
│4   │珍珠項鍊        │5條     │已發還                │
├──┼────────┼────┼───────────┤
│5   │珍珠手鍊        │2條     │已發還                │
├──┼────────┼────┼───────────┤
│6   │珍珠耳環        │1副     │已發還                │
├──┼────────┼────┼───────────┤
│7   │戒指            │1副     │已發還                │
├──┼────────┼────┼───────────┤
│8   │天珠項鍊        │1條     │已發還                │
├──┼────────┼────┼───────────┤
│9   │咖啡色18羅漢玉質│1條     │尚未尋獲              │
│    │手鍊(19顆)    │        │                      │
├──┼────────┼────┼───────────┤
│10  │大陸雲南陀茶    │3粒     │尚未尋獲              │
├──┼────────┼────┼───────────┤
│11  │阿里山茶葉      │2斤     │尚未尋獲              │
├──┼────────┼────┼───────────┤
│12  │撲滿2個(內有50 │        │尚未尋獲              │
│    │元硬幣約1萬餘元 │        │                      │
│    │)              │        │                      │
├──┼────────┼────┼───────────┤
│13  │捷安特腳踏車(價│2台     │尚未尋獲              │
│    │值各1萬8000元)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87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