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0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華銘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華銘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9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2日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村○鄰○○○○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2月24日3時50分許,在嘉義市玉康路與金山路口查獲,經華銘忠同意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更正為「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2日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再持吸管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3時50分許,華銘忠在嘉義市玉康路與金山路口為警盤查時,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早上6時50分許,徵得華銘忠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皆陽性反應而獲全情。」;證據部分增列「同意書」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華銘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2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4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嘉義市玉康路與金山路口為警盤查時,經警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後,被告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職此,警員斯時在上址路口盤查被告之際,僅知被告曾有毒品前科,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自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被告係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雖有麻藥、毒品之紀錄,但於89年後,即無犯罪科刑之情事,品行尚非至劣;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屬低;為家中4男、未婚、後備除役之生活情形;從事資源回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燒烤玻璃球後以吸管吸食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玻璃球及吸管,因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故不併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