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5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華銘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華銘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列「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及身分證等物」應補充為「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身分證及電話簿等物)」,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華銘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案與執行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明知皮夾為個人極為重要之物,皮夾內除錢財外,可能放置其他重要證件,猶趁被害人未能提防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皮夾,目的在花用該皮夾內之錢財,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事後已將皮夾及其內之現金、證件返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致擴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 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孫牧凡遭被告竊取之皮夾,除皮夾本身外,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及電話簿,被告已將皮夾、2000元及身分證返還予被害人,然電話簿已遺失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除電話簿以外之其餘財物,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害人陳述之電話簿部分,參酌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皮夾內有2000元、身分證,其它東西不是很重要等語(見警卷第 4頁背面),可見被害人於報案時主觀上即認電話簿並非重要財物,然竊盜罪之客體並不以被害人認定具財產價值者為限,是本件該電話簿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竊得後亦將之扔棄,被害人亦認屬不重要之物,是若就電話簿為沒收之諭知,顯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法達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02號
被 告 華銘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銘忠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嘉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4
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10日1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中央
廣場樓梯間,徒手竊取孫牧凡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皮夾一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及身分證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孫牧凡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華銘忠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孫牧凡所
有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及身分證等物)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拾獲,並非偷竊等語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孫牧凡證述明確,且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睡在被害人旁邊,被害人離開時伊見
到地上有皮夾,就撿起來等語,顯見被告明知被害人係在該
處棲身,自會將財物放置在該處,並非遺失或無心遺留在該
地,猶仍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取走其皮夾,並將皮夾內之現
金花用完畢,主觀上有竊盜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解,顯係
飾卸之詞,洵無可採。綜上,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王振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